強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訴-1104-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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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秉峰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曾有另案因逃匿而遭通緝紀錄,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