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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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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