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訴-1104-202503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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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二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時16分許,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急診室前方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招攬林春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蔡秉峰指示林春生載送其前往小北百貨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小北百貨永福店),使林春生誤以為蔡秉峰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抵達該地後,蔡秉峰即逕自下車而未支付車資,而林春生則在原地等候。嗣於等候約10分鐘後,林春生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內尋找蔡秉峰,發現蔡秉峰早已先行離去,林春生始知受騙,蔡秉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由林春生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1時23分許,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假意瀏覽該店主管孫志賢管領之各種商品,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三、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從小北百貨永福店進入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區0○○路000號,下稱永福路門市】內,手持該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陳昱宇,並向其稱「大鈔拿出來。」,至使店員陳昱宇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所停放之汽車車斗處上方。 (二)於113年6月5日1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光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55號營業小客車,驅車前往小北百貨逢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入內購買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1把,旋於同日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之麵包鋸刀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逢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逢明門市),手持該把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羅煜鈞,並向其稱「要鈔票。」、「我要鈔票。」,至使羅煜鈞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萬6000元取出並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花圃處。 四、案經孫志賢、陳昱宇及羅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322頁),核與證人林春生、孫志賢、陳昱宇、謝光翔、羅煜鈞、洪敦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1、97至99、123至129、165至166、109至113、290至2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141至151、171至1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警方沿被告作案及逃逸路線所調閱之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81至221頁)、被告作案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見偵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小北百貨永福店、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見偵卷第323至341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陳昱宇稱被告只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握在手上,並無靠近告訴人陳昱宇,亦無其他動作;而告訴人羅煜鈞雖稱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在其面前晃動,但彼此距離仍有40公分,可見被告上開持刀行為,並無造成上開告訴人過多之危險,有無壓制上開告訴人意思自由,有所疑問,被告上開2行為,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永福路門 市,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站在櫃檯前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並對我說「大鈔拿出來」,我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290至291頁)。 3.告訴人羅煜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逢明門市內櫃 檯幫忙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走到櫃檯前,對我說:「要鈔票」、「我要鈔票」,我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全部的現金共1萬6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290至291頁)。 4.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分別進入上開2家便利超商後 ,隨即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直指超商櫃檯內之上開告訴人,並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1個結帳櫃檯,彼此之距離甚近,上開告訴人若所不從或逃跑,被告當可即持刀攻擊上開告訴人,顯見上開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2時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1把分別進入僅有上開告訴人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上開告訴人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會感到害怕,所以才交出財物等語明確,益徵上開告訴人均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免自己遭遇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均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上開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有無將麵包鋸刀瞄準上開告訴人或朝其等身體揮砍比劃,及上開告訴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認定。 5.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上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上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否有意或無意傷害上開告訴人,原本即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嚇取財罪論處。辯護人所持之見解有所誤會,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麵包 鋸刀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逃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A案、B案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春生載送服務利益,且分別以便利超商、小型百貨為目標,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或持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上開財物,且短時間內密集犯下4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心靈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 之身體法益等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服務之利益)為14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 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雖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強盜犯行所用,但其來源為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差額4645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4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2.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逢明店旁 3. 現金(新臺幣) 1萬2355元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秉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1萬2355元 4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