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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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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