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訴-11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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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延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 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112年6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徐瑋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徐瑋延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延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6間某日,取得扣案如偵卷第197頁照 片之物品2枚後持有之,迄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上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辯稱上開物品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其是要買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其主觀上認為就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273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在內,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爆裂物之構成要件。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是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其選擇郵政紙箱之標準(材質、硬度、 強度、彈性、堅靭度、厚度及大小)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倘若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選擇較郵政紙箱更厚或堅硬之紙箱或材質測試該疑似爆裂物,則可能不致於炸燬紙箱。又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即認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倘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該疑似爆裂物具有破壞性,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存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55、87、275頁)。 (二)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 後,迄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37-38頁、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2、44、102、27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89-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7頁)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之人(即臉書暱稱「海川」者)購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詳後述三之(四)部分),爰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人員檢視外觀結果:送驗2枚疑似爆裂物外觀均係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經測量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鑑定人員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顆粒物質;經鑑定人員將其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內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12頁;第261-27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一)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 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二)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 ,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 ,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及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三)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前揭2枚爆裂物,確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至於辯護人稱: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即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等語。惟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實非「起馬炮」(詳後述⒊),故辯護人執此而質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並進而推論若依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顯以不同之前提事實論述,其所述結論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查:依辯護人提出之廟會使用 之「起馬炮」相關照片所示,該「起馬炮」之外觀與本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明顯不同,且該「起馬炮」點火爆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辯護人提出之「起馬炮」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所辯其購買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一步言之,縱被告購買上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仍不影響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成立。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既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亦曾持有類似本案扣案物品之爆裂物,於路旁丟擲試爆,爆裂物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其試爆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參(偵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時,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意為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扣案之2枚爆裂物,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即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依該判決意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之要件等語。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固闡釋甚明。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在案。查本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參酌實務上公認之爆裂物如軍事手榴彈,係以引爆後產生之爆炸效應,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及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其爆裂物之結構,除於容器之內裝填火藥之外,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苟如辯護人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進而認軍事手榴彈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故軍事手榴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實屬悖論。換言之,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暨所附照片、前揭函文,認本案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強殺傷裝置」,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上 開2枚爆裂物扣案(試爆後剩餘殘跡 )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273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社會歷練不足,此次雖無故持有上開2枚爆裂物,但並未持之犯案,考量被告曾於路旁引爆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相同之爆裂物,並將引爆過程錄影存證,足認其應係出於與朋友間玩樂嬉鬧而無故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故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扣案之2枚爆裂物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之上開物品是爆裂物,業如前述,則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犯之罪,其已不符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首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為綽號「小海」(即臉書暱稱「海川」者,真實姓名為劉家宏)之人,然經警傳訊嫌疑人劉家宏,嫌疑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供述其並未販售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予被告,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另嫌疑人劉家宏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印象中是去年或前年,在沙鹿區朋友租的倉庫內組裝高空煙火……他(指被告)看到我將高空煙火組裝完成後就自己拿走組裝完成的高空煙火(我不知道他拿幾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嫌疑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所稱之高空煙火是否即係本案扣案之爆裂物?其組裝完成高空煙火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取得本案扣案之爆裂物之前?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是否即為劉家宏?尚屬有疑。再者,嫌疑人劉家宏迄今並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警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劉家宏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尚未使檢警機關 「因而查獲」 其槍砲之來源。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持有之前揭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行為,否認知悉該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此有照片9張 附卷可按(偵卷第208-212頁),則扣案之爆裂物,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