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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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