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訴-111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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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而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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