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訴-1113-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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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韶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韶軒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以暱稱「大寶」與暱稱「木子」、「相處是真實的」之李定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談妥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月租套房樓梯口處,由吳韶軒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677公克)予李定家,李定家則給付價金7,000元與吳韶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李定家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1,000元代價轉售李永全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警方因查緝李定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據李定 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李定家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前揭方式傳送LINE訊息予吳韶軒,佯裝欲以7,000元向吳韶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新羽飯店606號房進行交易。吳韶軒與李定家達成約定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羽飯店606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定家,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交易未遂,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加以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韶軒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6號鑑驗書、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3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87379號鑑定書,均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韶軒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57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8頁、他卷第165至170頁、聲羈354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7至68、73至77頁、本院卷第36、117至118、167頁),核與證人李定家、李永全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7至230、251至257頁、他卷第29至33、121至126、153至155頁),且有指認毒品上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4日、指認人:被告,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手機1支,見警卷第33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最裡面套房〈愛麗絲〉、受執行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47至55頁)、現場照片(新羽飯店、被告租屋處,見警卷第59至67頁)、查獲毒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7頁)、被告吳韶軒手機內與上手「方中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BRV-7533自小客車、RBH-1783自小客車、RBH-1783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年5月22日被告與毒品上手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9至127、129至1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45至189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1至1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13年5月13日、指認人:證人李定家,見警卷第231至234、235頁)、證人李定家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Telegram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7至244、269至273頁)、證人李定家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1時46分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人:證人李定家,見警卷第259至265頁)、警方使用誘鈔之照片(見警卷第267頁)、113年5月23日新羽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與證人李定家間Line語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9頁)、偵查報告(113年5月20日,見他卷第5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13日、指認人:證人李永全,見他卷第35至38頁)、證人李永全提供之現金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證人李定家、甲基安非他命1包、RUSH2瓶、手機2支、現金4000元,見他卷第43至49、63至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6號鑑驗書(見他卷第67頁)、證人李永全、李定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譯文(見他卷第69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6月12日、指認人:被告,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上手暱稱「方中圓」113年5月19、22日、6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我是偉偉偉偉是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65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振偉(財務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8737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113年度安保字第952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53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961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46、447號、113年度院保字第1880號,見本院卷第69、79、81、89、93、99、133、137、141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 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是賺 取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證人李定家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李定家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略為:我於113年5月23 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租屋處以78,000元向LINE暱稱「方中圓」購買的,我先給他26,000元,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是我自己單獨販賣,我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頁數見前)。而證人李定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購買的,價錢是被告說的,我們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等語(頁數見前),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李定家之通話紀錄與對話譯文(頁數見前),亦均由被告與證人李定家就毒品交易之細節洽商,被告皆能自行決定價格、交易時地,並無提及被告尚須與他人討論等情,是以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定家,並非與「方中圓」共同販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被告與「方中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行,惟因證人李定家係配合員警查緝,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被告之刑,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毒品來源分別係邱定明、「方中圓」,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定明、「方中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偵28542字第1139117313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18包,係被告販賣未遂所用及販賣所餘之查獲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含附表一編號1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罪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係證人李定家配合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而未真正完成交易,被告自無獲得犯罪所得。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 使用(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裝3小包,含外包裝袋1個) 查獲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含外包裝袋15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3公克) 查獲被告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 3 黑色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1個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5 分裝袋一批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6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韶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韶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