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