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11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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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游育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蔣依雯」、「任遠官方客服專員」、Telegram暱稱「凱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蔣依雯」向陳家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向陳家驊佯稱:可跟隨券商資金一起進場申購股票獲利,並透過該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陳家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投資款項與該集團之成員「翁國勝」、「李榮江」、「吳俊廷」、「陳富偉」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77萬6550元(無事證足認賴偉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家驊遭詐騙此577萬655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家驊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賴偉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賴偉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家驊佯稱:抽中上市櫃股票,要補繳43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向陳家驊收款430萬元。賴偉誠即依「凱爾」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指示游育軒前往取款,游育軒先在某統一超商,以利用QRCode列印方式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現金收據1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各1枚),游育軒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陳家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任遠投資收款430萬元、由「陳家偉」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嗣賴偉誠與游育軒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一起駕乘游育軒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游育軒再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賴偉誠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旁巷內監控,由游育軒進入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與陳家驊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任遠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家偉」,游育軒收取陳家驊所交付之現金430萬元(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賴偉誠見狀乃駕車逃逸。因陳家驊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賴偉誠、游育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430萬元發還陳家驊。 二、案經陳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偉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1至235、287至292、461至463、477至478頁、本院卷第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游育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93至94、99至105、107至112頁)、告訴人陳家驊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偵卷第405至413、423至424頁)在卷可證,且有游育軒之112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游育軒之Telegram資料及手機通訊錄資料、游育軒之112年7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育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育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家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書、車行紀錄、告訴人陳家驊報案提出之現金收據影本(非本案部分)、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家偉)影本、112年7月19日面交車手照片、賴偉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育軒詐欺案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7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9號鑑定書、陳家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游育軒)(見偵卷第79至91、95、97、113至123、175至187、193、197至223、237至247、251至287、305至312、415至421、427至428、437至439、451至4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被告:游育軒)、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頁)附卷足憑,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偵查中共同被告游育軒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之上開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縱「任遠投資」、「陳家偉」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游育軒係任職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游育軒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游育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現金收據上所印「任遠投資」、「陳家 偉」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金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家驊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陳家偉」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共同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游育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0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家驊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游育軒本案向告訴人陳家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現金43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家驊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與偵查中 同案被告游育軒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係游育軒所有,並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各1枚,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尚未執行,有該判決、游育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本案所用之工作機,因為游育軒 被查獲,群組內之人就叫我們把手機丟掉,我於112年7月19日就把工作機丟掉了,我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本案均沒有用到。黃瑄恩是我前女友;賴煒聖是我弟弟,其等及游育軒遭扣案之物品均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30萬元 已發還陳家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7頁〉 2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4 現金收據1張 5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黑色手機1支 6 黑色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游育軒 扣押時間: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cer筆電1臺 黃瑄恩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 黃瑄恩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1支 黃瑄恩 4 黃瑄恩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5 陳妍瑄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6 SIM卡3張 賴偉誠 7 LV背包1個 賴偉誠 8 iPhone 13手機1支 賴偉誠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時間: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47分 扣押地點: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賴煒聖 扣押時間: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