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116-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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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及甲○○(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負責向上手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作為貨源,戊○○負責記帳、與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甲○○則依戊○○指示運送愷他命、毒咖啡包予購毒者之分工,而共同將毒咖啡包販賣與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戊○○明知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轉讓少許毒咖啡包予林宙融施用。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達一定數量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00號交流道附近不詳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不詳之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粉末1包作為買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贈品,丁○○因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伺機販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對象。嗣經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5號卷第155至159、331至351頁,偵5615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偵20551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6、297至298、355、3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羿博、蕭堉豪、李陽鑫及受轉讓者林宙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211至219頁,偵56155號卷二第199至200頁;偵20551號卷二第189至196頁,偵56155號卷二第57至60頁;20551號卷二第227至234、245至247頁,偵56155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20551號卷二第293至303頁,偵56155號卷一第563至5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147至157、223至232、371至392頁,偵20551號卷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9至24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5日、26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194至19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06至20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9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12至21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1月2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19、2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2頁)、共犯甲○○扣案IPhone SE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7至317頁)、被告戊○○扣案IPhone 1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407至4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88號鑑定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1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草療鑑字第11212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1頁)、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2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3至384頁)、草療鑑字第1121200210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53至454頁)、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17號鑑驗書(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16號鑑定書(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被告丁○○與購毒者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155號卷一第605至611、61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犯甲○○負責交貨而取得 毒品價金,會先扣除自己的2成作為其送貨之報酬,再將剩下的販賣所得交給我,我再跟被告丁○○平分剩餘款項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是由被告戊○○管帳,被告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被告2人在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市面上取得不易而價格昂貴,且因極易受潮而 保存不易,被告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他人處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數量眾多甲基安非他命,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毒品是預計供販賣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丁○○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戊○○轉讓與林宙融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依醫師處方而開立,且無證據認被告戊○○取得管道為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戊○○轉讓之毒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戊○○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已敘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與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間具有下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吸收關係: 1.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至5(販賣毒咖啡包)或編號6(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戊○○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 並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予敘明。 3.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斷。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受贈而持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而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罪) ;被告戊○○所另犯轉讓偽藥罪;被告丁○○所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6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5罪)、2年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起上訴,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均係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應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自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或遞加(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減之。 4.警方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各自犯行並未查獲上手,均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被告戊○○亦將偽藥轉讓予他人,被告丁○○更進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因此囤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原均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1至6、8「主文」欄;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施。並衡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毒 品,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詳如「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是託小蜜蜂即共犯甲○○要拿去賣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1、3至5所示之毒品都是我們販賣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所剩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81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亦應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即想像競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 ,持以供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5.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負責管理帳目,共犯甲○○ 會先扣除毒品價金總價的2成,作為他的跑腿費,剩下的價金就由我跟被告丁○○平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故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一第147至1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至7)。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2.0285公克,總純質淨重78.8443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罐 8. 淡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8)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0.7402公克,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9. 毒咖啡包(七星中淡) 43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6.33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0. 毒咖啡包(星際大戰)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84.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38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1. 毒咖啡包(黑色XXX) 49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40.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26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2. 毒咖啡包(星城online) 4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6.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55至356頁) 附表二: 受執行人:戊○○;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45分起至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及附屬延伸建築物(見偵20551號卷一第371至39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被告丁○○所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前淨重3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4.18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8頁) 2. 愷他命 4包 (即如起訴書如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1至14)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4.5294公克,驗餘淨重14.0369公克,總純質淨重11.4206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5頁) 3. IPhone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5) 附表三: 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0日7時0分起至8時15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STAR WAR) 60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1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39.5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9.58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至5、14至17)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7.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9.22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3. 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6)。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0107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94.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5. 淡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9100公克,驗餘淨重0.8870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6. 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3) 附表四: 編號 買受 人 交易 時 間 交易 地 點 交易數量 交易 金 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廖羿博 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2 廖羿博 112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3 蕭堉豪 112年10月28日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4 李陽鑫 於112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5 廖羿博 112年11月15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6 暱稱「#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2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附近 1包愷他命、10包毒咖啡包 2500元 丁○○:1000元 戊○○:1000元 【計算式:(2500元-2500X0.2)/2=1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