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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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