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112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受陳柔妃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土地(下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向陳柔妃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周廸向陳柔妃收取此12萬5千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以不詳方式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8173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17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乙案,准予解除列管,請查照〉(下稱上開原公文書),發現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前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2日以上開函文處分,准予解除套繪管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原公文書之受文者變造為「童鼎皓」;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變造為「111年(後面塗白)」;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第1090008173號」變造為「中市都管字第(後面塗白)」,並將上開原公文書說明欄一「復台端109年1月13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09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變造為「復台端111年1月19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11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下稱上開變造公文書)後,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與陳柔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柔妃之權益,周廸復向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又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2萬5千元與周廸。嗣不知情之童鼎皓於112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照片於LINE童家解套繪群組內,傳達需繳交代辦費用,童榮智見聞後,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周廸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周廸相約見面,周廸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鹿分駐所,接續向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云云,童榮智察覺有異,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廸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 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並當場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周廸向洪秝穎收取此2萬8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起接續向蘇巧玲佯稱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云云,致蘇巧玲因而陷於錯誤,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周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周廸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周廸為掩飾上情,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明知未經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此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謝明恕、蘇家維之權益,不知情之蘇家維再將之轉傳與蘇巧玲交與洪秝穎觀看,後蘇巧玲、洪秝穎無法聯繫周廸,向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後,發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秝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已解除套繪要向童榮智收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20542卷第17至20頁、113偵緝1464卷第23至24、45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12偵20542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童鼎皓於偵查(見112偵20542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8173號函(見112偵20542卷第49至50頁)、上開變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542卷第25至37頁)、童榮智提出之LINE群組「童家解套繪」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542卷第85至129頁)、請款表1份(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5532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112偵20542卷第135至14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  ⑴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童玉彩等7人共179筆、項目:解除套繪管制申請,且已記載包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費用15萬元之情,有該請款表在卷可按(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嗣告訴人童榮智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被告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鹿分駐所,接續向告訴人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  ⑵觀之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 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被告:你解套都解好了。   ……     童榮智:你現在來,沒有帶公文來嗎?    被告:我沒有啦!在他們那邊,我沒向他們拿,我拿給       他。   ……   童榮智:你這一份公文是什麼時候辦過的?    被告:好像是11月、12月那一邊吧!   童榮智:是去年嗎?111年嗎?    被告:是111年。   ………     童榮智:你要向我請錢這一筆是你辦的嗎?    被告:也是有辦到。   童榮智:是不是你辦的啦!我現在就要看文件,阿文說有憑       有據,要請錢總是要有個憑據,比較好處理,銀貨       兩訖嘛!    被告:我了解,我知道,我憑據給你,你們付錢才不會說       怎樣,我了解啦!   童榮智:我要給你多少?你不是都處理好了,我要給你多       少?我了解一下,我要給你多少?我的部分,童榮       智的部分。    被告:沒啦!等我都弄好了。    被告:我跟他們收的一個人頭15萬。   童榮智:我也15萬嗎?    被告:對啦!   童榮智:不能少一點嗎?    被告:少一點!可以再說。   ……   童榮智:收多少    被告:你大哥那一邊10幾~~     童榮智:10幾萬   ……    被告:我跟你說,童鼎皓有跟我說,把那些資料調出來,       都請出來所有的解套,我們辦的資料,給你們看一       看,再大家一起說,錢多少在喬。     ……   童榮智:你辦過的解套繪OK!我錢該給你也要給你,所以說       我要正本,不要LINE的公文,你確定了,我先按一       下,今天我沒辦法領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啦!沒有啦!   童榮智:我先一萬元給你,這份文你辦過了,我該給你就給       你。    被告:不好、不好    ……    被告:…我跟童鼎皓聯絡怎樣才跟你說    ……    被告:不要、不要,我先問一問,到時候我會你說,到時 候我會你說。   ……」(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⑶基上可知:  ①由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可知,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欲向童榮智請求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15萬元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上址沙鹿分駐所見面時,向童榮智表示: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包含童榮智在內之每人需收15萬元,而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  ②至被告與童榮智於前揭談話中,童榮智當場表示要先付款1萬 元給被告,被告未收款,且表示其要先和童鼎皓聯絡確認,再跟童榮智說,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當天以其要再和童鼎皓聯絡確認,而未當場收取童榮智所要先支付之1萬元,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對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坦承向洪秝穎收 取2萬8千元、7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業主洪秝穎委託我辦理增建車庫的執照,但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我是在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前就向洪秝穎收取15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辦 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於112年2月9日起,向蘇巧玲表示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蘇巧玲乃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112偵42821卷第13至18、105頁);證人蘇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112偵42821卷第23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08至13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2821卷第49至59頁)、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821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227頁)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 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67、313、314頁),並有證人蘇家維於偵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7、68、7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蘇家維提供之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列印資料(見112偵42821卷第131、133頁)、洪秝穎提供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暨檢附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書影本(見112偵42821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77660號函(見112偵42821卷第121頁)、以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係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偽造「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證人洪秝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 0分許來我住家向我收2萬8千元並順便看現場的地形等語(見112偵42821卷第18頁),核之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蘇巧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上次問您的那個土地測量的圖」,被告固回以「明天應該就可以給妳」,並再請洪秝穎匯款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現場看,但還沒有測量,去現場看知道那裡屬於大坑風景區,如過要辦的話不好辦,如果我去測量的話,這個錢花下去又延伸出我辦不出來,要退錢給人家,這筆錢我要自行負擔,在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匯款7萬元時,當時還沒有測量,已有帶人去看、拍照,本案並無實際測量,亦無測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31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現場地形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之後未實際測量及製圖,應屬民事上之糾紛。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行或帶人去現場看後,已知悉該處屬於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故未實際去測量等,足認被告向洪秝穎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前,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故並無實際做現場測量,竟又向蘇巧玲表示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縱被告係於已收取15萬3千元之後,才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仍無礙於被告就其向洪秝穎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 工程名稱、圖名為「洪秝穎車棚、雜項花台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之照片給蘇家維,有蘇家維提出之建築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3頁),然該建築圖上並無任何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署名或簽章,來源不明,實難認該建築圖係建築師所製圖,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 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蘇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被告前揭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告知該處是大坑風景區而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亦無其他人向我們告知,況倘有此情,我當時就會直接說不要辦了,若沒辦法辦,我怎麼可能會繼續一直要被告提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 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得12萬5千元、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洪秝穎詐欺7萬元、5萬5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之行為,及偽造「謝明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洪秝穎詐得7萬元及5萬5千元後, 因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其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於洪秝穎報案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返還洪秝穎6萬元,業據告訴人洪秝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偵42821卷第105頁),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等就本案之意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變造公文書,被告已交與被害人陳柔 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謝明恕」署名,已含於上開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125,000元,除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洪秝穎報案後之112年4月間,已返還告訴人洪秝穎6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125,000元、6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柔妃、告訴人洪秝穎,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並無協助童姓家族(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等7人 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土地解除套繪,童家7人(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款15萬元云云,並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行使,出具請款表要求童家7人(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繳交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妃陷於錯誤,共付款25萬元與被告。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2萬5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明知並無協助洪秝穎辦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花臺雜 項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秝穎及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佯稱:可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申請建照事宜,然需先收取測量費用、建築師製圖費用、送件審核押金共15萬3,000元云云,致洪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以現金及匯款與被告共15萬3千元。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⒈、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陳柔妃委託我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時,就已經付我一半的款項即12萬5千元,我有實際辦理,但被退件,我幫她辦了一年多,她一直催我,並拿公文給我看,我一看發覺不是已經辦好了,為什麼還叫我辦,所以我就把公文書日期更改,拿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收尾款12萬5千元等語(見113偵緝1464卷第46頁),核之證人陳柔妃於偵查中稱:我找被告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被告說要先收一半的錢等語(見112偵20542卷第163、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於109年間已有解除套繪,我和我先生童鼎皓都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被告說要預收辦理的款項,第一筆12萬5千元是我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之預付款,我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沒有拿上開變造公文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被告一開始受陳柔妃委託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在向陳柔妃收取預付款12萬5千元時,已無協助童家7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是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  ⒉上開㈠⒉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⒊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及 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周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周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