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訴-1123-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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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5月9日中午,假冒公務員即 書記官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暫時 扣押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印章、臺灣銀行存摺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於同日13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8樓住處取款,乙○○收款時出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公文書予以行使,以此方式取信甲○○而取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定義、罰則先後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1條第5項改列為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與105年12月28日修正改列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雖可能係影印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之單位名稱、主任檢察官姓名等公務員身分職稱雖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公證業務、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 法刑事案件,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被告並交付上開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罪名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被告再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告訴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取得贓款之犯行,目的乃在冒充公務員實現詐欺取財,以達隱匿、掩飾贓款所在、去向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以收取贓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已歿,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公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亦為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 證據,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贓款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958600號偵查卷宗(警卷) 1、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警卷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58011935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1至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03019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26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甲○○)(警卷第27頁) 6、採證相片(警卷第29至37頁)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8號卷(少偵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起訴書(少偵卷第23至2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少偵卷第29至33頁) 3、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5月9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85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甲○○帳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5月份交易記錄、開戶資料及印鑑掛失紀錄(少偵卷第65至7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6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2678900號函文(少偵卷第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1、10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 2、106年6月27日查訪筆錄(少偵卷第87至8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暫時扣押證物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 警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