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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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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