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113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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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29549號、第3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山河」)、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暱 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Telegr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予「即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Telegr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予「即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二、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8日,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捕丙○○、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9卷第43至55頁、第63至73頁、第317至319頁、第417至418頁、第427至428頁,他卷第267至279頁,聲羈364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95頁、第215頁、第310頁),核與證人林宇哲、簡成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彥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15頁、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9頁、第267至2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扣押之哈密瓜錠、草莓錠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丙○○即暱稱「趙山河」與林宇哲間對話紀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成全指認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林宇哲與簡成全間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丙○○、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基地台紀錄、陳彥嘉指認前往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其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175至183頁、第213至225頁,他卷第5至13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0頁、第139至149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99頁、第202至217頁、第233頁、第249至253頁,偵28579卷第61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頁、第267至269頁、第405頁,偵34688卷第91頁、第93至107頁、第335至33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95頁),甲○○亦知悉丙○○透過販毒獲利(見本院卷第76頁,偵28579卷第318頁、第428頁,聲羈364卷第66至67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丙○○、甲○○所販賣之哈密瓜錠或草莓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89頁),均係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梅錠,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丙○○就持有該梅錠之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名,容有未洽。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丙○○、甲○○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丙○○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丙○○、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良、阿群,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查,甲○○雖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丙○○(見偵28579卷第73頁),然員警係先於112年12月25日對證人林宇哲、簡成全執行搜索後,於證人林宇哲之手機內發現渠與丙○○即暱稱「趙山河」間連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並據證人林宇哲、陳彥嘉供陳在卷,復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可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3頁、第219至253頁),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5月28日拘提丙○○、甲○○到案,足見本案並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丙○○,且本案並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丙○○、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丙○○、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丙○○、甲○○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本院認丙○○、甲○○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㈨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同 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度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丙○○猶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分工情形;及酌以丙○○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動機、手段;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且為丙○○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於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丙○○所有,並供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供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並獲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收取之現金2萬元已交予丙○○, 並無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丙○○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前往交易之「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丙○○ 簡成全 112年11月2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外 1萬8,000元 哈密瓜錠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並收取左列金額。 2 丙○○ 簡成全 112年12月18日22時20分 彰化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4萬元 草莓錠2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林宇哲另於112年12月18日21時54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7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不知情之丙○○之父即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 甲○○ 陳彥嘉 112年12月23日23時35分 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停車格(黑色Jaguar) 4萬元 哈密瓜錠及草莓錠各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彥嘉,並收取現金2萬元(尚賒欠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1) 1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31.6683公克 四、驗餘淨重:31.3425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1.6683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24.701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2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4) 2罐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三、送驗淨重:3.9323公克 四、驗餘淨重:3.676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9323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3.0239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罐,檢驗前淨重3.95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040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3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3)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0.1582公克 四、驗餘淨重:0.0299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58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1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4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5)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0.5383公克 四、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538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0.41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5 毒品咖啡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2) 2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2.1124公克 四、驗餘淨重:1.1200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02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0.4%,純質淨重0.2197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00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7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6 梅錠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編號1) 半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碎錠 三、送驗淨重:0.8949公克 四、驗餘淨重:0.1928公克 五、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六、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0.8949公克,純度小於1% 七、備考:硝甲西泮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愷他命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7 K盤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6、7) 2個 8 iPhone 12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4 Pro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SE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3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5) 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iPhone 11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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