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13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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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衍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王麓傑、吳建鴻(上 2人拘提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衍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麓傑、吳建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王麓傑、吳建鴻、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鉅,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被告始臨時起意聚眾犯案,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其等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亦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通運物流業,家中有一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