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訴-113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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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三七二四公 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X(下稱X)上,以帳號「飛行系少女」張貼內容為:「化學組、執著、About Drug’s Detail詢問請使用以下任一語言1English/UK2中文/廣東話/俄語」等語之廣告訊息於公開之自我介紹頁面,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買家,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傳訊「裝備?」等訊息,乙○○再以上開帳號表示「你在哪裡」、「加微信WeChat ID:Pinkbaelady」等訊息。警方遂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乙○○聯繫,乙○○則傳送「1.0 4000 1.65 6000」等訊息,暗示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情,並與警方議妥以4千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乙○○依約定於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址信箱,由警取走毒品並放置現金4千元,並於乙○○於該日晚間6時13分前往拿取販毒價金時,由埋伏之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及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業經檢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10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9、11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X暱稱為「飛行系少女」、帳號為@PinkBae Lady之個人頁面(偵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dance with devil」個人頁面(偵卷第175至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使用之微信暱稱「深蹲救地球」個人頁面(偵卷第145頁)、員警與被告之X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69至173頁)、員警與被告對話之錄影錄音譯文(偵卷第71至7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3至135、137至141、145、179至189、195至207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物照片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10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25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偵卷第231、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408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件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檢警坦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蔡禹樂(偵卷第63、225至226頁),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蔡禹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291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禮113偵28438字第11391585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7、85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且幸而因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美編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5、224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足參(偵卷第231、25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用(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既經檢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本院卷第93-95頁),並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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