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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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