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143-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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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徐祐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自自稱「楊天寶」之人處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並與「楊天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謝昕余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與謝昕余相約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46巷內,待謝昕余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尉任即將第三級愷他命1包(淨重1.7324公克)販賣交付與謝昕余,並向謝昕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張乃文談妥交易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與張乃文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張乃文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尉任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均為4.2264公克)販賣交付與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嗣巡邏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查獲甫購得毒品之謝昕余、張乃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尉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46號卷第21至26頁、第195至196頁,偵3581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謝昕余、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47頁),並有查獲謝昕余毒品照片、謝昕余與「新侏儸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查獲張乃文毒品照片、張乃文與「新侏儸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王尉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勝麗方程市社區承租戶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圖、謝昕余、張乃文指認王尉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昕余,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乃文,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在卷可參(見偵31146號卷第31至47頁、第77至95頁、第103至113頁、第135至153頁、第161至175頁);再自證人謝昕余、張乃文身上扣得之晶體或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9號鑑驗書(愷他命部分)、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8號鑑驗書(咖啡包部分)附卷可稽(見偵31146號卷第99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已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抽500元,咖啡包1包可以 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如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楊天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2次,然交易金額皆非甚鉅,所參與者亦均係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等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4.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22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昃113偵31146字第11391519390號函附卷可考,自無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楊天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已獲得3000元、 1200元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