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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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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