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訴-115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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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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