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157-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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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朝設與被害人陳瑋庭有糾紛, 乃邀集被告陳添煌、同案被告陳豐池一同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先由同案被告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2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發現被害人行蹤後,由被告上前徒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2人共同將被害人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以徒手抓著被害人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及被告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被害人之嘴巴及身體,由被告徒手架住被害人之肩頸,將被害人帶往租屋處外,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朝設共同徒手將被害人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坐在被害人身旁負責看管,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依同案被告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將被害人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時,始下車將被害人身上之毛巾及膠帶拆下。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並於上開友人住處內,持續監控被害人之行動,直至同日某時許,被害人隨同同案被告黃朝設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公訴,嗣於同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中檢介禮113偵22380字第113909359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