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157-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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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陳豐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朝設因與陳瑋庭有債務糾紛,乃邀集陳豐池、陳添煌( 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同處理。黃朝設、陳豐池、陳添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添煌,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39巷陳瑋庭租屋處發現陳瑋庭行蹤後,由陳添煌上前徒手控制陳瑋庭之行動,將之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黃朝設到場。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徒手抓住陳瑋庭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陳瑋庭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黃朝設及陳添煌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陳瑋庭之嘴巴及身體、陳添煌再徒手架住陳瑋庭之肩頸,將陳瑋庭帶往租屋處外,黃朝設及陳添煌便一同徒手將陳瑋庭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朝設坐在陳瑋庭身旁負責看管,陳添煌乘坐於副駕駛座,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依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租屋處,將陳瑋庭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時,始下車將陳瑋庭身上之毛巾及膠帶拆下,惟仍持續監控陳瑋庭之行動,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1時許,陳瑋庭隨同黃朝設離開該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渠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黃朝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陳豐池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249至251頁),並有陳添煌、陳豐池指認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瑋庭指認陳豐池、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同案被告陳添煌以前開方式,將 被害人帶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人住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14時之久,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害人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得自由行動時止,僅係被告 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豐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豐池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陳豐池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豐池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豐池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朝設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動機,被告陳豐池於本案僅負責駕車之參與程度,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沒有要對黃朝設提告,另外兩個男生也原諒,都不追究責任等語(見真卷第251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各自參與程度,依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情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其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陳豐池縱有智能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情事,但 其於本案仍得安全駕車搭載被告黃朝設、同案被告陳添煌及被害人來去各處,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設前有犯賭博、毒 品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豐池前有犯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黃朝設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豐池、同案被告陳添煌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意見;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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