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1158-202411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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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4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胡文政為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成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胡文政實施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胡文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偉 綸(偵卷30039號第113-114頁、第117-127頁、他卷4120號第7-9頁、他卷4080號第207-210頁)、黃益昇(偵卷30039號第149-154頁、第287-290頁)、潘銘順(偵卷30039號第193-197頁、第277-2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5月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4080號第7-10頁)、【徐偉綸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他卷4080號第17-20、125-128頁)、【徐偉綸】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政」(即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4080號第21-23頁、偵卷30039號第39-41、137-139頁)、【徐偉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4080號第24-30頁)、【徐偉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4080號第30-32頁)、【徐偉綸】前往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永貞新村-太平永成店google地點資料(他卷4080號第61頁)、【669-JMG】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63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5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4080號第105-118頁)、證人徐偉綸指認上手居住之套房照片(他卷4080號第131-132頁)、【979-KX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33頁)、【1486-P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5頁)、【MVV-86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7頁)、【徐偉綸】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39號第43頁)、【黃益昇】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39號第45-47頁、第69-73、187-191頁)、被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光頭王」(即黃益昇)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49頁、偵卷38769號第75-77頁)、【潘銘順】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39號第51-55、219-223頁)、被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從心開始」(即潘銘順)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明細表(偵卷30039號第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59-6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69-77頁)、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偵卷30039號第83-88頁)、【黃益昇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偵卷30039號第155-158頁)、【黃益昇】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衛生局王老師」(即被告)之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159頁)、【黃益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167-177頁)、【潘銘順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偵卷30039號第199-202頁)、【潘銘順】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0039號第203-213頁)、【潘銘順】手機中照片翻拍畫面-與LINE暱稱「政」(即被告)之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存款明細表(偵卷30039號第215-217、305頁)、被告手機中照片翻拍畫面-與LINE暱稱「酒鬼」(即施○○)之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345-353、359-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分析資料(偵卷30039號第381-412頁)、【徐偉綸】被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偵卷38769號第158-161頁)、【徐偉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165頁)、【徐偉綸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3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167頁)、【徐偉綸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25號鑑定書(偵卷38769號第169-170頁)、【黃益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05-208頁)、【黃益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8769號第209-211頁)、【黃益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13頁)、【黃益昇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15頁)、【潘銘順】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41頁)、【潘銘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8769號第263-269頁)、【潘銘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71頁)、【潘銘順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供稱: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我是賺自己吃的量等節(本院卷3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協 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偉綸,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成年人利用兒 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其兒子即A男、B男(分別為 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自當知悉,而被告猶利用A男、B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偉綸,藉此遂該次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之要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施○○(年籍資料詳卷)等節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確有查獲毒品上手施○○(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回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光113偵30039字第1139125715號、第11391257150號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3-187頁)、施○○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表(本院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357號函(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查。另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施○○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表(本院卷第183-190頁),載明施○○分別於113年5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4之毒品來源)、5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6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確實均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7,000元之間,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21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且有因其陳述而查獲上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照顧。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目前需扶養奶奶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30039號第299頁、本院卷第25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陳述與本案無關等節(本院卷第254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徐偉綸 113年5月1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徐偉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徐偉綸於113年5月1日9時55分許,以手機匯款1,000元至胡文政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徐偉綸總計給付3,200元)。復徐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胡文政遂指示2名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拿紙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偉綸而完成交易。 2 黃益昇 113年5月9日1時0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黃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3 黃益昇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胡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4 潘銘順 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後,潘銘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 5 潘銘順 113年5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雙方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則給付現金2,000元,事後潘銘順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潘銘順總計給付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臺 5 手機APPLE 灰(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手機APPLE 白(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ROG 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吸食器 1組 9 K盤 1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胡文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