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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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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