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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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