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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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