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訴-117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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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鄭政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原定於同年2月27日宣判。茲因公訴檢察官表明追加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本案就追加起訴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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