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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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