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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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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