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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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