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訴-1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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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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