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訴-1216-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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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馬元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由戊○○、丙○○抽 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丙○○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2人並因而取得約1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記載更正為「由戊○○抽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戊○○、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丙○○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4月23日3時25分許止,分別容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應召女子即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花名喬伊)、泰國籍成年女子TAN SARANYA(花名芭卡)及PRIANGPROM NICHAPHAT(花名瑪卡),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 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被告戊○○、丙○○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拆分利潤,及被告馬元庭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之模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馬元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戊○○、丙○○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戊○○、丙○○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白色IPHONE8 PLUS手機1支、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大門口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則係供被告戊○○監視犯罪地點而為本件犯行使用等情,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戊○○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丙○○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及走廊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走廊大顆小米監視器3支,被告戊○○、丙○○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自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處所扣得之物品,皆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被告戊○○繳回而扣押在案(見本院繳款收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所收租金為5千至8千元不等且供稱略以:本件租期自113年1月20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獲取租金犯罪所得自租期起始至為警查獲之日止為1萬5千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丁○○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戊○○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在被告丁○○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與被告戊○○朋分利潤,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AN SARANYA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IANGPROM NICHAPHAT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3 大門口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