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222-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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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睿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003 、32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少年謝○翔(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丙○○、丁○○、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前有糾紛。戊○○獲悉謝○翔於113 年3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皇鋒租車行,與租車行員工商談車損賠償事宜: ㈠、戊○○即與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 時49分許 ,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皇鋒租車行上址。戊○○、丙○○見謝○翔後,與謝○翔起口角爭執。因謝○翔態度不佳,戊○○決意將謝○翔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戊○○友人租屋處,亦為戊○○、丙○○平日聚會聊天處,下稱松竹路聚會處),旋與丙○○、丁○○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謝○翔之反對、掙扎,先分別徒手毆打謝○翔,再拖、拉謝○翔,欲將其押至上自小客車內。原在車上之丁○○見狀基於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下車打開自小客車後車門,讓戊○○、丙○○強押謝○翔上前揭小客車後座,戊○○、丙○○再分別坐在車內謝○翔之兩側,由戊○○以丙○○事先準備之格紋袋子強行戴上謝○翔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由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由丁○○駕車將其等載離皇鋒租車行。戊○○再指示丁○○駕車載其等前往松竹路聚會處。 ㈡、戊○○、丙○○、丁○○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松竹路聚會處門口,戊○○、丙○○復承前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謝○翔拉出前開小客車帶往松竹路聚會處2 樓(當時乙○○已在該處),戊○○並命謝○翔跪在地上,再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此時謝○翔仍頭戴格紋袋子,視線遭遮蔽)。因謝○翔仍態度不佳,於同日2 時59分許至同日10時許,期間由戊○○持金屬掃把柄敲擊謝○翔之背部8 下;由丙○○腳踹謝○翔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背部8 下、腳踹謝○翔之身體5 下並將謝○翔踢倒、持熱熔膠棒敲打謝○翔之身體27下;乙○○則基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熱熔膠棒打謝○翔之臀部8 下。其間,丙○○將套在謝○翔頭部之格紋袋子取下,改以膠袋纏繞謝○翔之眼部以遮蔽其視線,並持手機錄製謝○翔遭毆打之過程,再腳踢謝○翔2 下使其倒下;丁○○則在一旁看管。過程中,謝○翔因而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頭部、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謝○翔於同日5 時26分許經丁○○鬆綁、除去眼部膠帶,坐於聚會處2 樓客廳內與戊○○等人談判。適員警獲報於同日9 時49分許前往松竹路聚會處,戊○○自聚會處監視器發覺員警抵達聚會處大門,遂命謝○翔自行下樓,向員警解釋傷勢係由車禍造成。同日10時許,謝○翔獲救,旋帶同員警進入松竹路聚會處,於該址2 樓發現戊○○、丙○○、3 樓發現丁○○,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暄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謝○翔傷勢照片4 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㈦、謝○翔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 份、謝○ 翔遭妨害自由案刑案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謝○翔遭妨害自由蒐證紀錄表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乙○○對謝○翔施以上開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謝○翔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10時許獲警救援止,已逾7 小時,使謝○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戊○○、丙○○、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謝○翔入自小客車內(戊○○、丙○○如前揭㈠所示部分)、分別對謝○翔頭部戴上格紋袋子、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毆打謝○翔成傷(戊○○、丙○○、乙○○如上開㈡所示部分)等強制、傷害行為,均為其等私行拘禁謝○翔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法律見解,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依據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戊○○在自小客車上對謝○翔強戴上格紋袋子、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當屬有形物理力之凌虐行為;戊○○、丙○○、乙○○在松竹路聚會處分別以上開㈡所載之行為毆打、腳踹當時頭部仍未卸除袋子之謝○翔,則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且令謝○翔因頭戴袋子而目不能視、手遭綑綁而無法反抗,時間逾2 小時,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謝○翔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戊○○、丙○○、乙○○私行拘禁時用以毆打謝○翔之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造成謝○翔肢體挫擦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戊○○、丙○○、乙○○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 ⒉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戊○○、丙○○如㈠所示,與丁○○將謝○翔強押上自小客車、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戊○○、丙○○、乙○○如㈡所示,與丁○○將謝○翔拘禁於松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私行拘禁)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戊○○、丙○○如㈠及㈡所示時、地,共同將謝○翔自皇鋒租車行押至松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對謝○翔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戊○○部分): ⑴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謝○翔係00年0 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戊○○、謝○翔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19003卷第275、279 頁)。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謝○翔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是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就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1、142 頁),無礙於戊○○之防禦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依卷內監視錄影擷圖及案發後謝○翔於警局所攝照片(偵19 003 卷第228 至247 、267 頁),謝○翔身形並未特別瘦弱或面容稚幼、案發時亦未著學校制服,客觀上無法一眼即知謝○翔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乙○○知悉謝○翔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責。附此敘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丙○○部分): 丙○○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105 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開3 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戊○○、丙○○、乙○○分別使用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毆打謝○翔,且對謝○翔頭部戴上袋子、以膠帶纏繞反綁其雙手而對之施以凌虐,造成謝○翔肢體挫擦傷,而為本案犯行,均無出於不得已之情境,其等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㈥、爰審酌: 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戊○○因謝○翔態度不佳而決意將其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即與丙○○、丁○○共同將謝○翔押至該處;復因謝○翔態度不佳,戊○○、丙○○、乙○○共同以上揭㈡所示之方式持用兇器對謝○翔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謝○翔。 ⒉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戊○○為主謀,除決意將謝○翔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外,復主導並與在松竹路聚會處之丙○○、乙○○為上開所示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凌虐,及拘禁等暴行;丙○○雖非主導之地位,惟其參與自皇鋒租車行至松竹路聚會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有前開所示之下手毆打、拘禁情節;乙○○僅參與本案在松竹路聚會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有前開㈡所示之下手毆打情節。 ⒊對謝○翔造成之損害:謝○翔受有如前開所述之身體上損害, 此外謝○翔自113 年3 月28日凌晨至同日10時許,自皇鋒租車行遭帶至松竹路聚會處毆打、拘禁,雙手遭反綁,即使有進食、上廁所,眼部仍被蒙著、手部被綁著(見謝○翔所述,偵19003 卷第373 頁),面對戊○○等之暴行,拘禁期間何時方能結束,均無法預期,其遭凌虐之心理壓力程度非可言諭。 ⒋其等行為之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戊○○因與謝○翔間之糾 紛及謝○翔態度不佳即與丙○○、丁○○將謝○翔載至松竹路聚會處,戊○○、丙○○、乙○○並以上揭所載之方式對謝○翔毆打、凌虐及拘禁,所為無異動用私刑,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 ⒌其等之犯後態度: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謝○ 翔達成和解(條件為戊○○、丙○○、丁○○、乙○○對謝○翔認錯並道歉,謝○翔原諒戊○○等4 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⒍其他: ⑴其等前科素行(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⑵檢察官、戊○○等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 頁),暨和解書內記載謝○翔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⑶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固為戊○○、乙○○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戊○○、乙○○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戊○○、乙○○現分別因另案為偵審中,是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供本案加重 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膠帶(已使用) 1 個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 2 膠帶(未使用) 1 個 3 格紋袋子 1 個 4 金屬掃把柄 1 支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5 熱熔膠棒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