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22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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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98號、第40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向林清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睿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詳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Y賈」結識林清河,假冒投資老師並將林清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云云,致林清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智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样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中_鐵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台中_鐵牛」將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賴睿样,賴睿样隨後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統一超商中晨門市各提領12萬元、8萬元後,交予「台中_鐵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清河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睿样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拘提賴睿样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样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並同意將扣案行動電話送交數位採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覺得錢來路不明,但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而偵訊筆錄僅記載告知涉犯詐欺等罪名,就洗錢罪名對被告未訊問是否認罪,則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均坦認上開罪名,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自陳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後,「台中_鐵牛」有交付1萬元等語,足認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清河成立調解,迄今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08-1頁、第408-2頁、第475頁至第481頁),足認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應認被告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台中_鐵牛」聯繫及依「台中_鐵牛」指示提領、轉帳,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台中_鐵牛」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鐵牛」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率 爾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餘款須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後,該人有給予1萬 元等語,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台中 _鐵牛」聯繫使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台中_鐵牛」微信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林清河(告訴人,附表五) ①112.09.15警詢(偵字第4019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4月16日9時25分)-被告賴睿样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犯三、附表五】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睿样、臺中市○○區○○路00○00號): 【犯三、附表五】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58號搜索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9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14時14分至55分】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5頁) 【扣案物詳參下列參、二㈠】 3.陳智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明細表 (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1頁) 【犯三、附表五】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智崴、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 【犯三、附表五】 【帳號565號部分:112年8月24日11時50分,林清河電匯入20萬元,同日12時52分、13時2分,從ATM先後提領12萬元、8萬元】 5.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112年8月24日12時52至53分)-被告賴睿样提領12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7頁、第80頁) 【犯三、附表五】 6.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3時1至2分)-被告賴睿样提領8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9頁) 【犯三、附表五】 7.被告賴睿样之手機微信畫面擷圖5張-⑴賴睿样個人資料頁面-暱稱「阿样」、⑵聯絡人「台中_鐵牛」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犯三、附表五】 8.被告賴睿样與暱稱「台中_鐵牛」微信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犯三、附表五】 【對話時間:113年3月14日】 3 《扣案物》 iPhone 14 Pro Max 1支 4 《被告賴睿样供述》 ①113.04.15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113.04.16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③113.04.16偵訊(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