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122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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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不荖菘」聯繫販毒工作,並公開發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 時38分許,由孫志華透過微信與「不荖菘」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停車場內,再由賴家強出面與乙○○交易,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5日19時48分許到達現場後,賴家強即在副駕駛座窗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賴家強,而完成交易。 ㈡嗣經員警查獲孫志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經供出上手 後,由孫志華配合警方透過微信與乙○○聯繫後,佯裝欲與乙○○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約定交易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694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價金各為1萬元及2,200元,共計1萬2,200元。乙○○即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見面後,先向孫志華收取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2,000元(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原約定價金為2,200元,因乙○○遲到,改以優惠價2,000元計),再將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孫志華,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乃因孫志華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在乙○○臺中市○區○○街00號M樓之E室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賴家強、孫志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81至91頁、第99至111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7頁、第291至29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賴家強出具】(見他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路口,證人賴家強遭扣得愷他命1罐】(見他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證人賴家強(見他卷第139至143頁)、2.證人孫志華(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員警於113年2月14日查獲證人孫志華、賴家強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孫志華(微信暱稱「SSSu」)與暱稱「不荖菘-營業」之帳號ID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53至155頁)、113年2月15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孫志華手機資料及通話記錄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203至217頁)、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21至237頁)、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75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見偵15075卷第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見偵15075卷第123頁、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25至135頁)、2.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43至147頁)、3.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證人孫志華(見偵15075卷第151至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孫志華出具】(見偵15075卷第139頁)、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075卷第173至187頁)、113年3月13日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75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5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4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現金23,200元】(見偵35595卷第251至2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2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證人賴家強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5595卷第259頁、第2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證人賴家強(見偵35595卷第281頁)、2.證人孫志華(見偵35595卷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誘捕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⑴、8、12至1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1萬1,000元愷他命之利潤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1萬2,200元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利潤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佯裝購毒之證人孫志華約定交易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6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輕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507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是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4.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爰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並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加重、減輕計算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260頁),金額1萬1,000元;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金額共計1萬2,2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持有剩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15075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於扣得上開工作手機後,針對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不荖菘」ID資料、使用廣播助手公開發表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訊息暨113年3月13日證人孫志華透過微信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075卷第187至189頁),係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志華所取得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此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錢包括員警跟我交易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該筆交易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孫志華之情,業據證人孫志華證述明確(見偵15075卷第101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15075卷第139頁),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私人 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白色手機2支,均為不詳之人遺留在被告車上,均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7.6379公克,含包裝袋7個) ⑴經送驗單位指定鑑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6356公克 ③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5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7594公克。 ⑥經鑑定後,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17.7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3.4739公克。 ⑦編號1、12、14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3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0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 2 毒品咖啡包2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A20、A21,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0、A21。 ②編號A20、A21:經檢視均為紅/白/黑色外包裝(越來越好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9.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8公克。 ④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3.45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A1至A26總淨重80.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00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 同上 3 分裝罐8罐 同上 4 大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5 小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7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現金1萬2,200元 同上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1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同上 12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727公克,含塑膠罐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②送驗淨重:9.0100公克 ③驗餘淨重:8.8727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9.0100公克,純 度74.3%,純質淨重6.694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孫志華 13 毒品咖啡包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4、5、6、7,卡西酮咖啡包,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至7。 ②編號2至7:經檢視均為「越來越好」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總重約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2.91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同上 1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5690公克 ③驗餘淨重:3.1461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762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7⑴、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