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訴-1232-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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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1號、第23170號、第25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 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4時58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楊翔任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翔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翔任、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翔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13時13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竊取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王倩苹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倩苹」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王倩苹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倩苹、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倩苹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7日11時30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丁煜勳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三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煜勳」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丁煜勳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㈡所示之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生損害於丁煜勳;因附表三㈡所示之商家察覺有異,未出售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商品,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丁煜勳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倩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婕瀅、丁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羣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攔所示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㈠、三㈡,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70卷第95至98頁,偵25964卷第97至101頁,偵20541卷第97至10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4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郭婕瀅、丁煜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5964卷第103至106頁,偵20541卷第107至109及111至113頁,偵23170卷第105至107、99至103頁),亦與證人劉東澤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20541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銷售明細表影本2紙、刷卡簽單影本2紙、讓渡證書、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楊翔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翔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25964卷第95、107至109、111至115、119、121、123、125、127、129至130、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倩苹指認、證人劉東澤指認、告訴人王倩苹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消費通知、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41卷第115至121、129至135、137、139、141、143、145至149、151、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刷卡簽單(正本)2紙、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告訴人郭婕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170卷第93、109、111至117、119、121頁)。且經本院逐一確認3處實施竊盜犯行之迴想藝術補習班、亮年燈飾店、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竊盜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142、149頁)。再就持所竊取而取得之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於盜刷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盜刷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㈡所示,於商店內使用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所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本案所涉之竊盜、偽造文書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後再利用所竊取而來之信用卡加以盜刷,不法謀取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翔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的書面意見(見本院第11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就讀逢甲、實踐及臺大哲學系、幫忙扶養78歲母親、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女兒已過世並沒有其他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均為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刷之金額57,155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盜刷之金額89,468元,均為被告實施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盜刷之金額138,700元,因店家察覺有異,並未將商品出售,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持所盜取之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並於盜刷購物時,分別偽造「楊翔任」之簽名2枚、「王倩苹」之簽名2枚、「丁煜勳」之簽名2枚,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遭竊之錢包、錢包內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遭其丟棄在旱溪東路旁大水溝、水溝,或打包放到超商廁所,錢包已丟掉了等語(見偵23170卷第97頁,偵25964卷第100頁,偵20541卷第103頁),考量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新駕照、新信用卡、新金融卡,原身分證、原駕照、原信用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錢包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一㈠ 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錢包1個(內有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一㈡1 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4,500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楊翔任」署押貳枚沒收。 一㈡2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萬2,655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二㈠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蒨苹所有之皮夾,隨即離去。 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二㈡1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富邦商業銀行 4萬4,984元 「王倩苹」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倩苹」署押貳枚沒收。 二㈡2 11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 4萬4,484元 「王倩苹」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三㈠ 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丁煜勳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三㈡ 112年12月7日12時01分許、1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永生銀樓。 富邦商業銀行 7萬元、 6萬8,700元(未取得商品) 「丁煜勳」共2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煜勳」署押貳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