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23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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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MINH THU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鄭明商)與NGU 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之員工。緣鄭明商飲酒後因不滿阮文俊曾以言語譏諷,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司宿舍餐廳,趁阮文俊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開廚房取之菜刀,朝阮文俊頸部揮砍,阮文俊負傷逃離,惟鄭明商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阮文俊揮砍,阮文俊見狀以右手抵抗,致阮文俊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阮文俊方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鄭明商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阮文俊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阮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文俊發生爭執,並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喝酒,我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讓告訴人收斂一點,向我道歉,並不是要針對特定部位揮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原僅有想讓告訴人受皮肉之痛,非有意終止告訴人性命,係因當日飲酒致放大情緒感受,加上酒精影響身體控制不佳,致原本應砍向告訴人背部之菜刀不慎砍到告訴人頸部,又因告訴人阻擋、反擊方砍到告訴人右手臂。又被告手持菜刀,縱刀刃斷裂仍有一定殺傷力,被告當可繼續揮砍已負傷、不易逃離之告訴人,被告卻離開砍殺現場,並請人協助報警自首,足見被告確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出言譏諷,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LE VAN HE(中文名:黎文河,下稱黎文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5-28、91-93、1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第35-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案發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17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黎文河一起在公 司餐廳喝酒,告訴人加入後就插嘴說我是1個三八的女人,我跟告訴人本來感情就不好,告訴人常常會講一些酸言酸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雖與告訴人沒有仇恨,但感情不是非常好的,告訴人常常會說一些諷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間已有夙怨糾紛,被告自有因難抑積累之不滿而起殺意之動機。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刀 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係以金屬製成,刀刃斷裂。該菜刀木柄長約5.5公分、寬約1.4公分,整體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2.8公分,另斷裂刀刃部分長4.3公分,單刃開鋒,鋒利乙節,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2、153-155頁);復觀告訴人右手臂傷口肌腱或韌帶全切斷及後頸切割傷屬深部複雜創傷,長逾10公分以上,有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87-98、153-155頁),綜合上情,可知該菜刀之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方致菜刀從金屬刀刃處斷裂。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及被告所持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乙節(見偵卷第46-50頁),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過程中,揮刀力道之猛,用力之甚,已彰顯被告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於本案實具有縱告訴人遭其砍傷因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辯稱:扣案菜刀非因砍傷告訴人斷裂,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離開後,我與 證人黎文河聊天是背對門口,聊天到一半時,我感覺後面有人,就見被告要砍我,我用右手邊阻擋邊後退,我沒有反擊,被告還是一直逼近,證人黎文河有勸阻還是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92頁);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黎文河準備吃飯,我坐在背對門口的位置,還來不及吃飯,頸部後方就被砍傷,我便起身轉身要跑,順勢將右手擋住臉,被告即朝我的手部砍3刀,我一直後退,被告一直砍。被告砍我的時候都沒說話,被告如果單純想警惕,不需要一直砍我的臉及頸部,砍1刀即可等語(見偵卷118-119頁)。又證人黎文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喝一起喝酒,被告加入後,說了幾句話,被告不能接受告訴人說的話,吵了大概5分鐘,被告離開時我以為是去買啤酒,結果看到被告拿著刀出現,一句話都不講就直接砍告訴人,往背後砍,砍到告訴人頸部後面,那時候很快只看到流血,我就馬上跑出來,我離開現場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與告訴人坐在2樓餐桌聊天,我以為被告是去買啤酒,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來,我有勸阻被告,但也來不及,被告即拿刀砍了告訴人頸部,被告在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當下看到被告砍了告訴人頸部1刀,之後我即離開現場,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再度進入餐廳後,於告訴人未有任何防備、證人黎文河出聲阻止下,仍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告訴人頸部,甚於告訴人負傷防衛、阻擋下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砍。參以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猛力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之際,甚於證人黎文河已阻止之情形下,仍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持刀逕直刺向告訴人頸部,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方之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飲酒後僅係想持刀嚇唬告訴人,我跑去1樓 廚房,想找東西,看到那1把菜刀,想說讓告訴人受點傷害,隨便揮砍,沒有要針對特定部位等語。然衡情見他人持刀指向自己應可達威嚇之效果,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又縱被告係隨意揮砍,告訴人斯時係背對被告而坐,被告所能攻擊者僅為被告之頸部及背部,而頸部係連接軀幹之重要部位,背部亦緊臨頸部,是被告縱朝被告背部攻擊亦可能傷及頸部,而造成生命危險性,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卻仍為揮砍行為,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持刀再行進入餐廳時,係逕直砍向告訴人頸部,並非因被告隨意揮砍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被告本案是隨便砍,無針對特定部位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朝告訴人後背揮刀,因受酒精影響方砍至頸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可採。 ㈡、又被告有無主動離開、犯後自首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菜刀猛力、先後從背面及正面朝告訴人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認為係殺人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告是否主動離開現場、有無自首等節,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停止追擊被告併主動離開現場、請人協助報警等語,與被告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幸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孰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51頁),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及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取自洽富 公司宿舍廚房(見本院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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