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12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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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晏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晏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晏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溱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不明代價,竟與1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深夜,接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自彰化縣伸港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佯充為收貨人「張清兒」,向該站人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訛騙陳銘賢,使陳銘賢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卡(置於信封中),黃晏溱得手後,旋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再攜往不明地點,轉交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陳銘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晏溱矢口否認涉有不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 係堂兄黃閔笙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屋內囑伊前往領取,黃閔笙有補貼伊200元云云。惟黃閔笙於112年4月15日業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被告顯然未據實陳述。且被告於深夜長途跨縣市奔波領取收件名義人為「張清兒」之包裹,已難謂合於常態,其所領得之包裹復為信封件,可輕易辨別內容物為卡片,被告卻於領取後未交付囑託其領取之人,反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不明人士,難認其無不法預見。此外,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銘賢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擷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寄件單據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款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以網銀轉出,非使用前開金融卡提領,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6份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併辦,有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5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第44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等刑事判決)。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至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本案並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或意圖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備註 陳銘賢 使用暱稱「李佳慧」,於LINE上以兼差入職名目,向陳銘賢訛稱提供銀行帳戶可幫賺錢 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經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各1張 由黃晏溱於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偽為「張清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收領左列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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