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