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訴-125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攜帶刀子在外套口袋中,並口 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攜帶刀械開啟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過程中被告攜帶之刀子有劃傷告訴人,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逃離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理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仍然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