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訴-1253-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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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攜 帶刀子開口向告訴人楊千儀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被告攜帶刀械,持刀指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過程中告訴人握住被告之刀子避免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其女兒時手掌不慎遭刀鋒劃傷,告訴人因受傷及恐懼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及其女兒而不能抗拒,被告因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逃離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理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 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70歲,身體狀況不佳,需接受標靶治療及器 官移植,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經查,依卷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57、181、245頁),被告肝硬化併腹水、自發性腹膜炎等疾病,經住院治療,均已出院,而依被告庭呈中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461頁),被告急性十二指腸潰瘍、肝臟結節住院接受治療亦已出院,被告之病情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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