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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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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