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訴-125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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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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