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25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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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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