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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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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