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訴-1263-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下均稱被 告)坦承犯行在案並已詳實供述在卷,本案相關證人證詞已經偵查中製作筆錄,已無串證之虞,又相關證據及槍砲均已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且本件強盜案件係偶發者,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重罪並非必然伴隨逃亡,尤其被告何文輝又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即更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何文輝雖非本國人而未設戶籍,惟原即固定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於偵查中多次陳明,因租約到期已商請友人另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03室」,並將衣物、家具等財產均置放於新址,是被告何文輝之財產既然都放置於新址,搬遷不易,即有固定住所,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頭記載「聲請人即被 告何文輝」,狀末亦記載「具狀人:何文輝」,然均未見被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本案係由被告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用印,足見上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護人為被告為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固定住居所,並自承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為說明,惟其所供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之可能性。復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家鄉及親屬均在越南,顯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如為規避可能到來之刑罰而逃亡,則將更難追查其去處,況被告現在臺無工作,縱然目前租屋處有擺放家具等財物,居所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一旦被告搬離現所陳報之地址而未主動向偵審機關陳報,將導致被告所在不明,縱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仍難保其不會選擇以偷渡方式回越南,是被告有逃亡於國外而規避刑事處罰之能力與動機。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