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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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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