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